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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开设账户帮朋友洗钱被捕(第1页)

34开设账户帮朋友洗钱被捕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实施以上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洗钱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洗钱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

(一)提供资金账户的;

(二)协助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的;(三)通过转账或者其他结算方式协助资金转移的;(四)协助将资金汇往境外的;

(五)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

【案情】

游某是某银行职员。1994年8月9日,参加毒品犯罪、黑社会组织的贾某突然找到游某说:“老兄,这一阵子风声很紧,你也知道,以前我制造、贩卖那玩艺儿弄了几个钱,深怕有点闪失,枉费了几年的心血,以后也没有了依靠。所以,我想让你给帮个忙,给我那几个钱找个保险的方法,也免了我的后顾之忧,即使事发坐牢,也没有什么怕的了。”游某由于跟贾某素来以兄弟相称,碍于情面,于是便帮他在银行立了10万元的账户。之后不久,贾某案发,其供述了自己的犯罪及其所得金钱何处,游某也随即被捕审判。

【点评】

洗钱罪是指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通过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将非法获得的赃款通过转移、兑换、购买金融票据或直接投资而掩盖其非法来源和性质,使其非法资产合法化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金融管理制度和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之所以掩饰、隐瞒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收益的性质和来源,主要是为了掩盖不法行为,将赃款通过金融活动合法化,从而达到可以公开使用以及逃避司法机关追查的目的。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刑法》第191条规定的五种形式,本罪的主观方面,是出于故意。即行为人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掩饰、隐瞒该财物的非法性质和来源。如果行为人确实不知道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收益,而误认为是合法来源的财物,不构成犯罪。

本案中,游某利用自己在银行工作的职务便利,为贾某开设了10万元的账户,属于上述洗钱罪中第一种情形,为贾某的洗钱行为提供资金账户,而且游某对贾某的资金来源也非常了解,因此游某主观上具有洗钱犯罪故意。所以,游某的行为构成洗钱罪,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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