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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经济合同的订立1(第8页)

⑧承运日期;

⑨运到期限(规定期限或商定期限);

⑩货物价值;

(11)双方商定的其他事项。

以货物运单作为运输合同的,经承、托双方商定货物的集中时间、地点,由双方认真验收、交接,并经承运人在托运人提出的货物运单上加盖承运日期戳记后,合同即告成立。

□航空货物运输合同的订立

航空货物运输合同是指航空货物运输的承运单位(包括国家民航局及所属的航空站(港)和机场)与企业、农村经济组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法人其他非法人经济组织及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与航空运输承运单位之间,为了实现特定货物运输任务而明确相互权利义务关系而订立的合同。申请托运货物的一方,称为托运方,承担托运任务的一方,称为承运方。

1.签订航空货物运输合同的主体资格航空货物运输合同的主体资格包括:航空运输企业及其他企业、农村经济组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法人以及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和公民个人。这里说的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是指持有单位介绍信或其他必要证件的组织和公民个人,都有资格签订航空货物运输合同。

2.签订航空货物运输合同的程序

托运人托运货物,应凭单位介绍信,向承运人填交货物托运单,并根据国家主管部门规定随附必要的有效证明文件,托运人填写货物托运单,内容必须真实、正确、清楚,并准确、详细填写托运人和收货人的单位、姓名、地址等。

托运人填交的货物托运单经承运人接受,并由承运人填发货运单后,航空货物运输合同即告成立。

托运人要求包用飞机运输货物,应填交包机申请书,经承运人同意接受并签订包机运输协议书后,航空包机货物运输合同即告成立。

□联合货物运输合同的订立

联合货物运输合同(简称联运合同)是指铁路、公路、水路等运输企业与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农村经济组织等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及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之间,为了实现一定的货物运输任务,明确相互权利义务关系而订立的合同。要求托运货物的一方,称为托运方,接受托运货物的一方(两个或两个以上不同运输方式的企业),称为承运方。

联合货物运输合同的基本特点是:承运方为两个或两个以上不同运输工具的单位,以同一运输提单,互相衔接,共同完成货物运输任务,共同对托运方负连带赔偿责任。

联运合同根据参加联运单位的不同,可分为:铁路、水路联运合同;铁路、公路联运合同;公路、水路联运合同;铁路、公路、水路联运合同以及海、江、河联运合同。这里主要介绍铁路、水路联运合同。

根据托运货物数量的多少,还可以分为整车联运货物合同和零担联运货物合同。

托运人托运联运货物时,应当安排(从水路起运以装在同一船内为限)向起运站(港)提出“水陆联运货物运单”一份,运单须随同货物递送至到达地点,交给收货人。发站或起运港根据“水陆货物运单”填写“水陆联运货票”。货票分甲、乙、丙、丁四联。甲联报起运地铁路局或航运局财务部门。乙联随同货物至第一换装地点,报接运铁路局或航运局财务部门;但对于国家规定的在起运地实行一次收费以及中间区段委托到达地代收费用的货物,乙联应作为铁路和水路之间的费用清算联,另由换装站(港)加抄一份报接运的铁路局或航航局。丙联由发站或起运港存查。丁联随同货物递交到达地点,由到达站报所管局财务部门或由到达港存查,如联运全程包括两个水运区段时,应增加货票两联;三个水运区段时,应增加货票四联。增加各联均使用空白号码货票,填注原号码。其中交各区段航运局各一联,其余由各换装港留存;均由起运港或第一换装港按照水运内部关于运输收入港航结算办法的规定分别递转。

因此,在填写货物运单时,应该注意:

(1)发站或起运港填制联运货票时,对于发站或起运港应写全称,不得写简称。如“大连港”不能只写“大连”。

(2)换装点各栏,应一律由发站或起运港按照月度联运计划平衡核定的联运路线填写。对于不编制计划的零担货物,由发站或起运港根据合理运输路线参照发货人意见填写。两段联运,填写一个换装点,三段联运填写两个换装点,四段联运填写三个换装点。

(3)“到站或到达港”栏和“收货人”栏,必须同在一地,注意防止两者分散两地,无法交付。如水陆联运的到站或到达港并非货物的最终到达点,尚须经过短途运输或其他工具转运时,应将负责转运的机关或代理人和原收货人同时填入“收货人”栏内。

对于整批到达,分批转运的联运货物,换装站(换装作业在站内进行时)或换装港(换装作业在港内进行时)应按照装妥的每辆货车或每艘船舶填写“水陆联运货物分运货票”。

对于自陆转水分批到达,集中转运的联运货物,换装港可以按照装妥的每艘船舶另行填写“水陆联运货物汇总货票”。

零担货物联运不受计划约束,根据托运人的需要和承运人的承运能力签订联运合同。零担货物不得分批转运。

按件数承运的零担和整车联运货物,发货人应当在每件货物上,涂刷简明标记或符号,并在运单上“发货人标记”栏内注明;同时,在每件货物上标写到达站(港)和收货人名称。

怎样订立供用电合同

□供用电合同的概念

供用电合同是指供电方根据国家电力分配计划、电力可供量和用电方的需要与用电方就供应和使用一定数量的电力明确相互权利义务关系而订立的合同。

供电方根据供电指标、电力可供量、用电方的需要,按时、按质、按量地将电力输送给用电方,用电方按照供电量向供方交纳用电费用。

□供用电合同的基本特征

1.合同的标的(电力)是一种特殊的商品

所谓特殊,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第一、电力是一种看不见、摸不着,但又是客观存在,并能发挥出一定效能的无形物质;第二,电力是随生产随使用,供用同时生产的一种特殊的供应合同的标的。

2.供用电合同的供电方只能是特定的供电部门在我国,电力的供应是由国家规定的特定供电部门(供电局)统一供应的,其他任何部门不负有专门供电的任务,无权与用户签订供用电合同。供电所不具备法人资格,不得与用户签订用电合同,未受供电局的委托,任何用户也不得擅自向其他单位转供电力。

供用电双方一般都具有法人资格,因此,双方签订供用电合同后,建立起来的经济合同法律关系也具有相对稳定性,所以,供用电合同是一种长期的供应合同。

□签订供用电合同的主体资格

供用电合同的主体资格是指签订供用电合同的当事人。主要包括:供电部门(供电局)、工业、农业、商业、基本建设等各部门、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等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及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都有资格对外签订供用电合同。发电厂、供电所不得与用户签订供用电合同。

□供用电合同的主要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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